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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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飛龍與丁00(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方法竊盜,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乙00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4年7月19日23時許,在戊00位在光復路29號之住處,搜索查扣戊00向丁00故買之拋光機1臺、砂輪機
3臺、電鑽2支等贓物(戊00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已另行審結);於104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在不知情之丁00之友人 張孟讚 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搜索查扣丁00放置在該處之電鋸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潘飛龍所涉本件竊盜案件,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5年度偵字第76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屬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追起訴書及106年
3月15日 橋檢俊 為106偵緝36字第01718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受理之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業於106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1日宣判等情,亦有前揭案件宣判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始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之物品│所犯罪名│├──┼───────┼────────┼──────────┼─────────┤│1│104年7月11日20│高雄市六龜區南橫│破壞該工寮之門窗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時許前某時│路118巷5之26號工│入內竊取乙00所有之│1款、第2款侵入住宅││││寮│電鋸1支、吸塵器1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高粱酒3箱(共36瓶)│罪嫌│││││、充電式手電筒1支、││││││睡袋3個、衛生紙1串、││││││茶葉5斤等物品得手。││├──┼───────┼────────┼──────────┼─────────┤│2│104年7月15日2│高雄市六龜區美崙│破壞該工寮之後門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時許│山步道上工寮(旗│入內竊取丙00所有之│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山事業區87林班地│木頭拋光機1臺、砂輪│嫌││││)│機3臺、電鑽2支等物品││││││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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