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元,應予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間通過退除役特考進入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處)服務後,歷任勞工處第一科、第二科、第四科科員,八十八年精省後,勞工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勞委會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乙○○仍擔任第四科科員,負責人民團體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設立之初審工作,九十年二月改調任第二科科員,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業務整編關係,再調任第四科科員,負責辦理技術證照之換補發作業迄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 田秋菊 為「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下稱創新協會)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夫 廖益宏 。緣勞委會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為協助非自願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參加適性職業訓練及彌補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訓練容量及訓練職類之不足,以期增加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就近參加職業訓練管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公佈「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下稱試辦要點),並自核定日起實施。田秋菊、廖益宏於試辦要點公佈後,發現該試辦要點在實際施行面存在有訓練項目無須顧及就業市場、補助身分容易造假、取得人頭學員容易、補助款核撥採書面審查等漏洞,深覺在試辦要點制度性缺陷下有龐大不法利潤可圖,隨即廣向民間其他美容美髮補習業者誆稱惟有加盟創新協會成為協會之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方能開辦依試辦要點所規定以配合輔導就業為目的之班次,廖益宏除以「廖醫師」自稱外,並自稱與職訓局相關官員關係良好,藉此招攬加盟。
三、江月雲八十一年間原即於新竹市○○路○○號四樓開設「超越美容短期補習班」,從事美容教學業務,八十六年間,因帶領學生參加「十大傑出美容美髮大賽」因而結識田秋菊,八十八年間,廖益宏誆以上情,江月雲信以為真旋即簽約加盟並同意每位持職訓券上課之學員,由廖益宏抽取二萬六千元之紅利(每名受訓學員由勞委會補助訓練費用五萬一千元), 廖益宏旋 以田秋菊之名義申請設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勞委會以台八八勞中四字六一三一一號證書核准許可設立,然實際負責人為江月雲)。
四、八十九年間, 張淑惠蔡有德 經由江月雲之介紹認識廖益宏,廖益宏復誆以上情,且表示加盟金需三十萬元,張淑惠、蔡有德因認加盟金過於昂貴,遂打電話向內政部詢問籌設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作業程序及手續,嗣得知相關申請作業程序歸屬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並輾轉得知是項業務承辦人為乙○○。二人旋前往拜會乙○○,乙○○告以申請籌設職訓中心前須先申請核准設立具法人資格之協會,相關作業繁瑣且費時,可加入廖益宏已申請核准設立之創新協會較為便捷,張淑惠、蔡有德遂再次與廖益宏洽談並同意簽約加盟。廖益宏旋復以田秋菊之名義申請設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雲林分會)。惟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應檢附「一、申請書。二、設立計畫書。三、‧‧」等文件(第八條)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七條),設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設立目的。‧‧七、訓練設備規劃情形。」,而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其中雲林分會於設立許可申請之「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計劃書」項次四、擬設訓練職類訓練容量,申報美容美髮初級訓練、美容美髮進修訓練各三十人(訓練容量指同時可容納之訓練座位數),另項次七、訓練設備規劃申報美容職業訓練專用美容椅化妝椅各十五座及美髮職業訓練專用美容椅、化妝椅各十五座。八十九年(原判決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乙○○至雲林分會(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現場勘驗,發現教室面積、訓諫容量及訓練設備均與計劃書申報內容不符,當場要求雲林分會負責人蔡有德、張淑惠立即改善,旋即離去。蔡有德、張淑惠旋將上情告知廖益宏,廖益宏即告知蔡有德、張淑惠只要其等準備錢打點,其餘的事他會負責。嗣後,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的概括犯意,多次收受賄賂:
㈠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廖益宏先打電話通知蔡有德、張淑惠二人帶錢至中部辦公
室與其會合,二人到達後,廖益宏即帶領二人在中部辦公室繞訪,並與多位辦公室人員打招呼,行至乙○○辦公室,廖益宏即與乙○○晤面交談,恰已時近中午,廖益宏遂提議至台中市蓮園餐廳用餐,席間張淑惠利用乙○○離席取菜之空檔,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現金(未包裝)給廖益宏。用餐既畢,步出蓮園餐廳前往停車處途中,廖益宏將內裝有二萬元現金之白色標準信封袋,趁機塞入乙○○褲子口袋,乙○○並未推辭而予以接受。當日某時,乙○○即將上開賄款存入其台中市黎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㈡八十九同六月八日,乙○○因公至北部出差,返途時繞道至廖益宏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溝後一之九號住處,指導廖益宏如何準備申設雲林分會之資料,廖益宏立刻通知蔡有德、張淑惠二人準備五萬元至上開住處會合,二人到達後,蔡有德在上開住處一樓客廳將五萬元現金交給廖益宏(未包裝)後,廖益宏即獨自至上開住處二樓,將內裝有三萬元現金之白色標準信封袋交給在二樓影印資料之乙○○,乙○○並未推辭而予以接受。乙○○返回台中後,旋將上開賄款存入上開帳戶內。
㈢八十九年六月某日,乙○○明知雲林分會之教室面積、訓練容量、訓練設備均
與計劃書申報之內容不符,仍於「社團法人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申請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許可審核表」(下稱審核表)二、設立計畫書(四)擬設訓練類、容量、訓練實施方式、訓練期限、訓練目標及受訓資格下方之審核意見填寫「所申請訓練職類為進修訓練」、(七)訓練設備規劃欄下方之審核意見填寫「經實地勘查,訓練設備符合規定」,並逐層呈報由不知情之該科股長、專員、科長、專門委員及副主任等上級長官核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勞委會以台八九勞中四字第0六一九三九號核准雲林分會許可設立,足生損害於勞委會中部辦公室對於核准人民團體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設立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乙○○至台中分會現場會勘,會勘既畢,復近中午時分,廖益宏遂邀約乙○○至台中市火車站附近某家餐廳用餐,席間廖益宏將內裝有三萬元現金之白色標準信封袋一只交付給乙○○,用以酬謝雲林分會申請許可設立時所給予之協助,乙○○復未推辭仍予接受。
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主動簽分偵辦,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二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記事本一本及郵局存摺六本。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第一次訊問時即自白上述犯行,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八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有德、張淑惠、廖益宏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證之行賄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勞委會中部辦公室第四科科長 李英偉 及第一股股長 彭瑞寬 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社團法人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申請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許可審核表、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勞職許字第0一五0號,名稱: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訓練職類與容量載為:美容美髮各三十人)、黎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六月八日、九月十六日現金存款紀錄)等件可資佐證,此外,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雲林分會(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現場勘驗結果:該分會現場訓練容量、訓練設備與計劃書申報內容不符,亦有勘驗筆錄、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影本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是基於服務民眾之心態,但並無故意收賄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未依相關規定,違法審核通過上開雲林分會之申請設立案,及連續三次收取廖益宏交付之賄款共八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按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及澄清吏治,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以端正社會風氣,讓社會民眾知悉凡事都能依法依程序辦理,勿循非法不當之途徑。準此,被告縱其動機係本於服務民眾,惟上開財物之收受,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已存有對價關係,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自不因其內心之動機而脫免其罪,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非可取。
三、綜上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並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則上訴人等人推由 李文正 簽擬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呈核及利用 鄧鳳凰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購辦物品簽辦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呈核,則該等公文書既須層轉由高市選委會之會計單位或主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疏未詳究,乃遽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名,其適用法則難認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收受賄賂,於其公務上製作與實地勘查結果不符之虛偽不實審核表,經逐層送請不知情之各上級長官核准雲林分會之許可設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呈核行為,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非本於該偽造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自不能論以行使罪。從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三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實務上固有認為,應於行為人自白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參照),亦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分別參照),本院認為應從寬解釋,以勵自新,是以,被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可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第一次訊問時即自白上述犯行,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承認上述犯行,被告並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八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可證(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且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接受調查時,即坦白承認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處罰及繳回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審理時,即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第五十五頁),且參以被告擔任基層之勞委會中部辦公室第四科科員,因一時貪念,認有機可趁,對刑事法律規定思慮未周,而犯本件刑章,且其犯罪所得也不高,僅有八萬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又因本次犯罪而遭解職,退休金亦隨之化為烏有,應受到很大之教訓,如科予長期監禁,顯超越矯正需要,亦為社會資源之浪費,然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本院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七、另廖益宏雖居中轉交賄款予被告,惟被告與廖益宏間就收受賄款乙事,並無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此據被告供陳:廖益宏以向民間其他美容美髮補習業者誆稱惟有加盟創新協會成為協會之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方能開辦依試辦要點所規定以配合輔導就業為目的之班次,並自稱與職訓局相關官員關係良好,藉此招攬加盟等情,伊並不知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證人張淑惠亦證稱:我夫妻與廖益宏談妥加盟創新協會成為雲林分會後,廖益宏向我等保證分會設立資格取得全部包在他身上,...,就由廖益宏負責設立作業申請及打點相關承辦人員審核通過事宜,廖益宏和我約定雲林分會與創新協會分工,在招生、訓練作業由我夫妻自行運作,他係負責職業訓練券之請款作業,..,後來補助款下來,廖益宏分二萬六千元我們分二萬五千元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一0六頁背面),足見廖益宏與張淑惠、蔡有德乃係基於共同行賄者之同等地位,廖益宏藉由其創新協會招攬加盟,並由設立分會來申請訓練券之補助款以圖利,故廖益宏與蔡有德、張淑惠即本於上開目的,而推由廖益宏向被告行賄,是廖益宏與被告亦是本於行賄者與收賄者之對等地位,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認被告於偵調中自白,並原審法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八萬元,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於事實欄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與上開減輕其刑之事實,未予記載,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未能一致之違誤。
㈡查被告於公務上製作與實地勘查結果不符之虛偽不實審核表,經逐層送請不知
情之各上級長官核准雲林分會之許可設立,其呈核行為,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非本於該偽造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自不能論以行使罪,原判決就被告該部分行為,乃遽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又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所得財物應屬應追繳沒收之物
,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或繳回,仍應諭知追繳或沒收,詳如後述二㈡,是以,原判決認該犯罪所得八萬元既已繳交,即無再宣告追繳沒收之必要,容有誤會。
㈣再按論罪科刑,應嚴守罪刑法定原則,故有罪判決之主文因關於罪名之記載,
不宜將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割裂,故有『連續』之犯罪態樣文字,應置於罪名之首,以維罪名之完整與適法(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研究意見參照),從而,原判決書主文關於罪名之記載,將『連續』二字,置於罪名之中,乃將罪名割裂,亦有不當之處。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擔任基層公務人員,因一時貪念,認有機可趁,對刑事法律規定思
慮未周,而犯本件刑章,且其犯罪所得也不高,僅有八萬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因本次犯罪而遭解職,退休金亦隨之化為烏有,應受到很大之教訓,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判決參照),並以為繳回之款項執行之依據。又按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賄款八萬元,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所得財物,雖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八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可證(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然前述賄款八萬元,係證人蔡有德、張淑惠所交付之賄賂,該二人係屬行賄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自不能發還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並以為上開繳回款項之執行依據。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