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0-000000A
被   告  林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
0A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原
告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0生,下稱
A女)。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性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105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11
時許及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住處房間
內,經A女同意,以將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共3次,侵害A女之貞操權,被告應賠償A女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系爭性交行為侵害原告0000
甲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父)基於父親之
身分人格法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且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賠
償A女之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A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
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詎被告竟於10
5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11時許及翌日11時許,在高雄
市○○區○○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調查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切結
書、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頁),被告因此並經本院刑事審理程序判決有罪,
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附卷可參,亦值參酌。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洵
屬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
195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
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
之一種,此見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將「貞操」獨
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操權保護之
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
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
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
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48年臺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參考)。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
之未滿14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
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
主張權利。查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下之女子,仍於前揭
時地對之為系爭性交行為,自屬侵害A女之貞操權,A女
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洵
屬有據。又被告對A女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時,A女尚未成
年,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A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義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故A女之父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
不合。
(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參酌A女之父係國中畢業,自由業,每月收入約
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A女目前仍為在學學生;被告國
中肄業,職業工,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業據原、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父據此請求慰
撫金應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
即難准許。
(四)另被告先前曾與A女之父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協談,被告
並曾給付1萬元予A女之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A女之父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10甲1=9),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A女、A女之父各20萬元、9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尹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