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95號
原 告 鍾依芯
被 告 邱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定
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乃高雄市○○區○○○路○○○號(見卷附
初步分析研判表),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