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因收入不穩定,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責任,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