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65676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065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亦已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時,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甲○○以異議人有「駕車持行動電話撥接」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EX065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前之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6567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當時係拿起行動電話後,停車,尚未撥接,看到家人,即放下電話,始能取得該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對「尚未撥接即停車接人」之認同簽名,並無違規行為,該警員事後卻改稱有目擊,足以顯示松山分局之調查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只是拿起行動電話靠邊停車,見到欲接送之朋友即放下行動電話,並無撥號及通話之事實等情,雖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事發當時雙向通聯紀錄之結果,係無任何通聯紀錄一情相符。然依據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所證:「(你在97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有無在臺北市○○○路舉發乙○○在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電話進行撥接?)有,當時我壹個人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騎警車,我就看到異議人在駕駛自小客車,一隻手拿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因為車子的玻璃比較黑,看不清楚受處分人有無拿手機講話,但我有看到受處分人已經將手機拿到他的耳朵旁邊,我是從敦化北路155巷3號旁邊的巷口出來,我當時的方向是南往北,受處分人是從我的前面過去,受處分人的車速很慢,我是從受處分人車前的擋風玻璃看到受處分人用右手拿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那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從後面追受處分人,追到155巷11號的時候把受處分人攔下來,大概離我看到受處分人打電話的地方不到100公尺,追到的時候受處分人已經把行動電話放下來,放在何處我不記得了,我跟受處分人說你剛剛在講電話,受處分人說他沒有在講,後來他的車主來了,名字好像叫做張 甄薇 ,車主跟我說我有打給受處分人,但是沒有撥通,當時我攔下受處分人之後,大概跟受處分人談了二、三十秒, 張甄薇 就來了。」、「張甄薇一直質疑我有何證據可以告發他,我跟他說我有看到受處分人在講電話,他一直問我是何單位,何姓名,我跟他說紅單上面都有,後來張甄薇就跟我說若你要這樣的話,我就用其他的方式處理,張甄薇就一直打電話,後來我就寫我的紅單,寫完之後就交給乙○○,乙○○要我在上面簽名,因為乙○○不相信我的職名章,並要我在上面寫『尚未撥接電話,他要停車接人』,當時我會寫這段話,是因為這是受處分人要我寫的,這是他陳述的意見,不是我的意見。」、「(以你自己的暸解,當時受處分人有無在講電話?)受處分人當時在車內到底有無講電話,我無法判斷,但當時我只能判斷受處分人的手機的確有放在耳朵旁邊,且是放在一般人講電話的高度,因為車子經過是一瞬間的,我只有那一瞬間有看到受處分人在拿著電話。」等語,可知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將行動電話放置於耳朵旁之行為,又以證人甲○○所證曾聽聞到場車主張甄薇所述內容,亦可見異議人當時應係欲接聽車主張甄薇所撥打之電話,而將行動電話放置於耳朵旁時,因見車主張甄薇人在前方不遠處或證人甲○○騎乘警車經過,故而未接聽電話,而與異議人所述其於事發當時拿起行動電話,在尚未撥接之情形下,看到家人放下電話等情並無不同,再輔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原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巡邏經過該地依法值勤,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證人甲○○所證:曾於事發當時親眼目睹異議人於駕駛系爭車輛途中手持行動電話放置於耳邊使用等語,即屬實在。而異議人於當時既已有拿取行動電話放置於耳朵旁,則其所為無非為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之用,已有使用之行為,縱如異議人所述其拿起行動電話之時間甚短,甚或未及按下行動電話撥或接之按鈕,亦不足以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