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
年6月6日上午11點15分騎乘CWR-1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路,行經義一路與信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CWR-100號重型機車從臺北送
貨到基隆,因市區路況不熟,行經義一路路口停車等紅綠燈,當時義一路路口有幾輛機車等待,紅燈閃亮轉綠燈,前面幾輛摩托車啟動,即啟動摩托車自義一路路口左轉信二路送貨,後面一輛警察摩托車攔停要求其拿出駕照,不分青紅皂白即舉發闖紅燈,異議人認為違規現場義一路路口是否設有燈光號誌,號誌前是否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裁罰機關未經勘查現場,就不能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云云。
法院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第103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交抗字第326、631號裁定等可資參考。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乙○
○到庭結證稱:97年6月6日約上午11點多左右其騎摩托車在義一路及信二路路口執行10到12點巡邏勤務,往基隆市政府方向直行義一路,其在信二路路口前停等紅燈,當時前方有很多部摩托車,沒有自小客車,因為路口是機車停等區,其亦停在機車停等區裡停等,看到在其前方亦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一部重型機車,在紅燈時起步左轉,其遂開警報器追上去請其靠邊停車。自其看到紅燈準備停等到實際停下來約幾秒鐘,在停等紅燈之前並未看到任何摩托車左轉信二路。異議人左轉之後,義一路之號誌還是紅燈,甚至在其要追去攔停異議人時仍為紅燈,並未碰到號誌轉換時點。其攔停異議人要舉發時,異議人說他沒有注意到(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乙○○97年9月1日檢送之現場錄音帶結果顯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證人乙○○舉發之過程中,異議人除請求證人乙○○予以通融不要舉發外,因證人乙○○拒絕通融放行,而數度怒指證人乙○○「你也是紅燈左轉啊!」(本院卷第30頁),顯示證人乙○○確係緊跟於異議人之後立即予以舉發,且異議人明知其自基隆市○○路左轉信二路時該處號誌係紅燈等情屬實,與證人乙○○前述關於異議人於紅燈時左轉後,其亦於紅燈時左轉緊追在後等語互核相符,證人乙○○前述證言應可採信,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又異議人自承當時正在停等紅燈(本院卷第19頁),參以證人乙○○前述證言可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確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異議人要求勘驗現場,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於處罰。」乃參考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認為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依職權得免予處罰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職權不處罰應具備:⑴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⑶以不處罰為適當等3個要件。本件異議人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突然起步左轉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乃自信二路左轉義一路而欲通過路口之駕駛人所難以預料,極易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難認為其違規行為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前述規定免於處罰。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異議人雖提出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簽署之協議書、還款計畫,及其雙親之身心殘障手冊等據為其無資力之證明,惟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罰鍰最低額為1800元,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以罰鍰最低額1800元,亦已斟酌異議人之資力,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