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另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告訴人亦表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619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219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民國96年6月8日19時13分許,無照駕駛其子 黃聖桓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以車頭向北之方式停放於台北市○○街○○號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其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玉門街第一車道由北往南之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車左前車身,致倒地受有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之傷害。而甲○○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 陳柏偉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乙○○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待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受││││傷之事實││││(二)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之事實│├──┼───────────┼─────────────┤│二│證人黃聖桓於本署偵訊時│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之證述、車牌號碼為0000│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證人,本件│││-E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事發當時車輛供被告使用之事│││資料│實│├──┼───────────┼─────────────┤│三│告訴人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並無│││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涉有上│││、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1│開過失之事實│││紙││├──┼───────────┼─────────────┤│五│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六│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發前已遭註銷,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沈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