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異議人有「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而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於同年七月三日郵寄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戶籍地後,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退回,經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之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慮及原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因異議人不服,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遺失,並曾向警局請求協助備案,是系爭機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交通違規行為顯非伊所為,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系爭機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因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旁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而遭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後拖吊移置至拖吊場等情,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店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27064號書函、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48412號函附交通分隊陳報單各一份及系爭機車違規及移置後之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正。然系爭車輛已於遭原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舉發違規紅線違停並拖吊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已在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26號5樓前遺失,經異議人於同年七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協尋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之調查筆錄各一份可按,而異議人當時所報案協尋之內容雖僅為系爭機車之車牌,但應為警員作業錯誤,並經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筆錄予以更正一節,亦有異議人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再輔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之戶籍地雖登記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但實際居住地係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26號5樓,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始遷徙戶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考,均離系爭機車遭查獲違規地點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甚遠,而無地緣關係外,且本件異議人雖係於系爭機車因違規遭警拖吊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系爭機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遭竊,但以卷附原舉發單位之回函,可知原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戶籍址之舉發通知單,後因招領逾期,已遭郵政機關退回,而未曾送達異議人本人,則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時,既不知悉系爭車輛已因違規紅線違停遭警舉發拖吊,亦當無故意向警方誣告系爭機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遭警舉發拖吊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遺失之必要,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於居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26號5樓住處附近遺失等語,即堪採信。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遺失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遭查獲係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異議人所辯該違規行為非其所為,即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當就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為宜。原處分機關不查,遽認異議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與法已有未合,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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