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14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8公里處時,經警當場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經拍照後為警製單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一向謹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且不會任意變換車道,依警方之2張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應係前車自右側車道突然變換至伊車道,伊即減速才是。舉發員警應提出前車並無突然變換至受處分人車道之相關證據,始足以認定受處分人自始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否則不該僅依2張採證照片即處罰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8公里處時,經警當場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係80公里,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之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本件車況於受處分人違規時之車流正常,通行順暢,經以雷達測速儀取攝違規時行速為時速8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40公尺,惟受處分人與前車距離尚不足20公尺,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經以雷達測速照相採證由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9月12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3558號函在卷可證。又本件舉發員警所持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UX015185COM),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於96年8月14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97年8月31日,有該局96年8月14日所發編號:
JO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具有準確性,以該速度採證值所計算出之行車安全距離亦為正確。異議人自已違反上揭規定,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至屬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係伊前車突然變換至伊
車道,才會間隔距離一時不夠,不是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依本案舉發員警甲○○於97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所證:「(本件是你開單?)是的。本件是臨時架設錄影設備,我在現場採證的,先前已經提出採證光碟壹份。」、「(本件是不是異議人的前車臨時變換車道?)沒有。從錄影光碟可以看到,異議人行駛最內內側車道,他跟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採證照片中兩條白色橫線中間的距離就是十公尺,這個橫線實際上有標繪在車道上,我在現場有發現異議人沒有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我才對他採證,採證照片兩張我是在現場用雷射槍拍的,光碟是臨時架設的錄影設備拍的,錄影設備的效果有比較差,錄影的功能是看車子的行徑狀態,違規蒐證的部分是以雷射測速儀為準。」等語。再經當庭勘驗員警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當場播放光碟「慢動作」檔案,經與證人確認,自28分55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進入畫面,到29分03秒離開畫面,異議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確實跟畫面中其他行徑中車輛相比有比較靠近,而且異議人的前車都沒有變換車道。」;又因為警員所提雷射測速儀蒐證照片2張上之時間係「14:30:01」、「14:30:04」,與錄影光碟所顯示畫面時間不同,就此點,證人甲○○當庭於本院勘驗時向本院補證稱:「光碟是錄影機拍的,錄影機上的時間與雷測槍的時間沒有完全的一致,所以剛剛看到光碟畫面的時間,與採證相片上的時間有秒差。」、「從進入畫面開始異議人就一直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對他採證。」等語,有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警方所指異議人之車輛確實與前車距離較近,與採證照片中所示異議人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一節相符,且於勘驗錄影畫面中並沒有異議人所指的係其前車突然變換車道才導致一時安全距離不夠情事,異議人所辯上情,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㈢異議人雖又向本院辯稱:自當庭播放的錄影畫面中看不出來
警員所指的車輛確實就是伊車云云,及本院勘驗時,就證人警員所指畫面中異議人的車輛亦難比對與卷附採證照片上異議人車輛為同一輛車。然本件係國道警察甲○○警員於執行勤務時見異議人違規始起意加以取締,甲○○警員並有提出錄影光碟及雷達測速儀所拍之採證照片為證據,本院經比對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警員證言、卷附採證照片2張結果,確實內容相合,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自有相當可信性,其並無誤認或事後誤記情事甚明,且其就錄影光碟、雷達測速儀所呈時間不同而有秒差一節亦向本院提出合理解釋,則證人甲○○警員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蒐證舉發,當無違誤之處。再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輛與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