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應裁處罰鍰1200元,若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則應裁處罰鍰6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前方紅磚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員警 廖益賜 以異議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11月5日,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以陳述書向舉發單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於97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上開裁決書於97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2段34號5樓,異議人於97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依卷附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之意旨,異議人固不諱言其所有ATV-285號重型機車係停放於本件裁決書所指地點之情,惟辯稱:臺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前方紅磚道係家樂福私有土地提供停車使用,此由家樂福並於該處設置鐵架防止停放該處機車、腳踏車撞壞該店玻璃即可得知;且上開紅磚道較「家樂福量販店」左右兩側大樓之紅磚道明顯寬大,更堪認上開紅磚道係「家樂福量販店」於建築之際故意將建築物退讓內縮凹入而提供多餘空間成為紅磚道供機車停車之用,故上開地點並非人行道,而係合法可供停放機車之處所,為此請求撤銷免罰云云。經查,臺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前方紅磚道,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自96年8月7日起設有禁止停車指示牌多幅(釘附於紅磚道兩端路燈燈桿上),觀諸該禁止停車標誌之內容,係以箭頭符號指該標誌左右兩側均為「騎樓、人行道、SIDEWALK」,另以禁止停車標誌及拖吊車符號表現禁止停車之意,此有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1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808200號書函及所附現場禁停標誌設置簡圖1紙及現場照片8幀可稽,自堪認上開指示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指禁止停車標誌,且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既係釘附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前方紅磚道兩端路燈燈桿上,依客觀情形,既係指該紅磚道為禁止停車之騎樓、人行道,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紅磚道亦無任何區隔騎樓、人行道及專供停車處所之設施,自應認該紅磚道具備一體性,全部均屬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所標示之禁止停車處所;至異議意旨雖以上開紅磚道較「家樂福量販店」左右兩側大樓之紅磚道明顯寬大,更堪認上開紅磚道係「家樂福量販店」於建築之際故意將建築物退讓內縮凹入而提供多餘空間成為紅磚道供機車停車之用,甚且家樂福並於該處設置鐵架防止停放該處機車、腳踏車撞壞該店玻璃等語置辯,惟查:細繹上開辯詞所指,至多僅能謂家樂福量販店建築之際,為美觀或建築法規之考量,刻意預留較多空間不予建築,且為因應前往該店購物民眾往往將機車或腳踏車停放於外牆玻璃、可能不慎造成玻璃破損危險之現實,始於外牆玻璃下方設置鐵架,尚難謂家樂福量販店即有明示或暗示該紅磚道可以供顧客停車使用之意;況設置道路交通標誌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家樂福量販店縱然明示或暗示該紅磚道可以供顧客停車使用,亦不能否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在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效力,異議人以上情置辯,即非可採,異議人所有ATV-285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四、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罰異議人,固非無見,然查:
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5日)前之96年10月16日即已擬具陳述書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述其對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見,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6年10月31日函轉原處分機關說明查證過程及意見,此有卷附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2069300號函、96年10月3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2117900號函可稽,是異議人雖非逕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然其陳述之意見於應到案日期前仍已輾轉告知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機關之一體性,應寬認異議人業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未察,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到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自有未洽,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失當,求予撤銷免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相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迄今均未修正,自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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