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裁40—Z6A003560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6A003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十六公里中和北向出口匝道,與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下稱方車)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下稱陳車)等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6A003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前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證書上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匝道出口時,見前方由甲○所駕駛之方車煞車減速停止,伊亦煞車減速停止等待紅燈而呈停駛狀態,隨即遭後方駛來由丙○○駕駛之陳車撞擊車尾,並推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往前撞擊方車而肇事,詎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測量伊系爭車輛與方車撞擊之位置及高度後,即稱伊車輛引擎蓋已經撞入方車保險桿下方,逕自研判係伊未與方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先撞擊前車,伊始遭後車撞擊,而舉發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實則係因方車車型為馬自達廠牌之廂行車,其後保險桿顯較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高,警員之判斷顯然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雖係以異議人之系爭車輛車頭與方車後保險桿相撞擊之位置,顯較系爭車輛原車頭高度低約六公分,故異議人系爭車輛之車頭於車禍當時已陷入方車之後保險桿下,因而認定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應係先行撞擊方車後,始遭陳車自後撞擊云云,並有卷內現場照片為證。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方車及陳車發生追撞
之交通事故一節,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十五張等附卷可稽。
㈡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公路北上三十六公里中和北向出口匝道時,因見前方路口有紅燈,且前方方車業已停止,遂隨之煞停於方車後方時,隨即遭後方陳車往前追撞前方方車等情,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敘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丙○○於本院所證:「我是撞到受處分人乙○○的車,當時乙○○的車一停,我就來不及才會撞到乙○○的車。」、「(你是看到乙○○的車子幾秒才撞到?)我看到乙○○的車子一停,我就踩煞車,就碰的一聲撞到乙○○的車,所以大概是一、二秒。」等語相符。而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並不知悉於撞擊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是否已先撞擊前方之方車云云。然觀諸甲○於警詢中所證,除未提及於事發當時曾感受到有二次撞擊之情形外,又其所證:「我由臺北市出發,經木柵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下中和交流到行駛內線車道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於是我跟著前方自小客車減速停止,約過二至三秒時間,我所駕駛0667-DS自小客車被後方行駛而來的5120-TJ小客車撞擊我車尾肇事。」,及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於事發當時係煞停於方車後約四十至五十公分距離遠之處,尚未及將排檔換至空檔時(即尚踩住煞車時),隨即遭後方之陳車自後撞及等語,可知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遭陳車撞擊時與方車距離甚近,且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於撞及系爭車輛當時人都傻了等語,故而只聽到一聲碰撞聲,也未感受到有二次碰撞之情形,亦尚與常情相符。且異議人之系爭車輛當時係於煞車之情形下遭陳車自後迅速向前撞擊,其前方底盤因煞車滑行之結果,因而在撞擊前方方車時,產生撞擊位置低於方車保險桿,並有由下往上刮痕之情形,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則原舉發單位據此認定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有先行追撞前方方車之違規行為,所為稍嫌率斷。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先行追撞方車後始遭後方陳車撞擊之事實,本院自難單憑原舉發單位對於現場跡證之片面判斷而認定異議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形。
五、綜上,本件交通事故既有上述疑義,而原處分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判斷之正確性,其舉發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尚未盡其舉證義務,其逕對本件遽為裁罰,與法顯有未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