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鄒忠信
于 懷珍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楊碧玲負擔2%,鄒忠信負擔1/10,餘由 于懷珍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金額(元,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835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34,150計算式:1,830+28,675+3,645=34,150一、確定部分:1、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各負擔8%即5,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66,835x8/100=5,3472、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6,238元。計算式:66,835x(6,646,157-469,415-627,146-118,755-1,827,257)/6,646,157=36,238二、就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1、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即29,700元。計算式:(66,835-5,347-36,238+34,150)x1/2=29,7002、由楊碧玲負擔2%即1,188元。計算式:(66,835-5,347-36,238+34,150)x2/100=1,188三、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9,700元。2、楊碧玲應給付6,535元。計算式:5,347+1,188=6,5353、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5,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