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被害人 林峻宇 之雨傘1把(
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於遭竊期間內無法使用其雨傘及致生被害人之困擾。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雖有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惟
不曾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本件屬竊盜初犯,因一時貪圖便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然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㈣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及國中畢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15號被告劉銘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桃鶯店,徒手竊取林峻宇所有置於該店傘桶內之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峻宇發現上開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