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孫世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孫世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温玉彩 與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3日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雙方和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70號被告孫世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龍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桃園市○○區○○里○○○00○00號前,欲左轉至同市區桃五線往菓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温玉彩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五線往埔心方向駛至上址,雙方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温玉彩受有右腳膝蓋斷掉、左手手臂斷掉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温玉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玉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前方逆向之告訴人來車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