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行引用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詳本院卷23-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被害人 王彥茹 攤位之零錢盒(內含零錢約2千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非竊盜初犯,且前曾因犯竊盜執行拘役、有期徒刑2月後執畢出監。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受所損失。
㈣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居無定所及國中畢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零錢2千元、零錢盒1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本件被告未因本件經逮捕解送司法機關確認其人別,且被
告所在不明,致無從傳喚其本人到庭核對,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已坦認本件犯行,並簽名按捺其指印於筆錄,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後,確與本件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足資辨識為被告本人無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被告呂紹鎮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鎮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22分許,在王彥茹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腸麵線攤位,見攤位櫃台上放置之零錢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裝有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得手後旋逃逸。 嗣王彥茹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彥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