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盧照德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盧照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盧照德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2歲,相對人於102年4月26日逕遷戶籍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且因行方不明,由該所通報於100年1月26日列為失蹤人口,惟迄今仍未尋獲,且相對人之父 盧萬財 於44年12月30日死亡、母 盧阿香 於70年7月26日死亡、胞弟 盧照榮 於71年3月3日死亡,復無最近親屬可查訪失蹤人之去向,現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壢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桃市壢戶字第1100013147號函暨檢附之110年度清查人口名冊、全民健保資料、桃園○○○○○○○○○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相對人口卡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10日桃市榮處字第110001215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0日桃社老字第11000971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01019455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16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180號函等為證。依上開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相對人從無入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且無在監在押資料。又相對人未有申辦75年、94年國民身分證換領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口卡片及桃園○○○○○○○○○通報失蹤人口通報表可佐,再相對人迄今不曾申請手機門號使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明確,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1月26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月26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失蹤時為71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自相對人於100年1月26日失蹤開始計至107年1月26日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