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3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YouBike自行車1臺得手,並不法持有前開自行車之時間長達1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其曾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素行不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犯後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85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YouBike自行車1臺,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據此,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被告呂宏龍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宏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YouBike調度員 黃琮暉 所管領之自行車(車號:000000號),經不明使用者租借後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40分,呂宏龍騎乘上開自行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與海山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黃琮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琮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9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車輛狀況查詢畫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與GoogleMaps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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