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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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其梅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其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其梅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屢次傳喚,並囑警訪查,甚至撥打電話告知皆無視國家執行公權力,言詞輕蔑,將本次緩刑應履行之義務視為無物,違反緩刑規定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 楊梅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院業於111年10月2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撤緩卷第23至27頁),是其自願放棄聽審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1年4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桃園地檢署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1年7月19日到庭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庭履行義務勞務,嗣於翌(20)日桃園地檢署致電予受刑人,無人接聽未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再經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訪查,員警確有於上開住所訪查到受刑人,且受刑人亦自稱現居住於該住所內,而受刑人僅泛泛表示因身體不舒服而未到庭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佐;又經桃園地檢署致電予受刑人詢問並告知執行緩刑時間,受刑人竟向檢察署稱:我沒到就撤銷(緩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實已知悉其須履行義務勞務,然履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又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針對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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