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0號),本院訊問後,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前失竊,由其兄 向益寬 向警報案),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旋借給不知贓之 李可文 使用,嗣因李可文出國旅遊,將該機車併同鑰匙交予 王思丰 保管,王思丰再借予 羅伊琪 使用,迨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廿六分許,羅伊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⑴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⑶證人李可文、王思丰及羅伊琪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及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可資佐證。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求刑尚屬妥適,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認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月,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