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5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鄭好 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因疾
病在原告醫院住院就醫診療,並邀同被告為同意人簽署「住
院同意書」,同意就林鄭好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
林鄭好於102年5月22日出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6
8元未繳納,因林鄭好已於102年9月15日死亡,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
語。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工作、收入,無法分期償還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
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
告抗辯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等語,惟於法不能以無資力拒
絕清償,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