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英傑於民國103年4月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廠區內飲用2杯保力達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從上開飲酒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0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線道000號路燈處,為警攔
檢,經當場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車籍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 前業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
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於103年4
月9日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下本案,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
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為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員工,於工作之餘飲用2杯保
力達,尚屬常見,且其於飲酒後約3個小時方駕駛車輛,故
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不高,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傷亡,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故為
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