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珮綝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珮綝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
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虎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6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案經移送
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悛悔,於103年1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
○○村000號6號房之住處內,明知 廖富棋 (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持有之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竊之電纜線,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收
受贓物之犯意),予以寄藏在其上開住處內。嗣於103年1
月15日下午6時50分,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在上址
住處查獲,並扣得裸硬銅線22mm38.4公斤、電纜線外皮2.3
公斤、油壓剪刀外接伸縮桿1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珮綝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7
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㈡證人 謝順義 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
2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9頁)。
㈣照片14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卷第30頁)。
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6紙(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
㈥扣案之油壓剪刀外接伸縮桿1支。
三、論罪:
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
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
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而同條第2項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
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之行為而言,凡為他人保管,並足以
使失主難以發現之行為,均足構成寄藏。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裸硬銅線22mm38.4公斤、電纜線外皮2.3公斤是廖
富棋寄放在我那裡,不是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0頁),是被告並非無償收受上開贓物,而係受寄他
人之贓物並為之隱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
行,係犯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寄藏前揭贓物之犯行,係受其友人廖富棋所託,
致使被害人臺電公司可能因而難於取回所受損失,其寄藏贓
物之犯行自屬可議,惟考量其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與廖富棋曾未婚產下1子,2人
之關係匪淺,對於廖富棋寄藏贓物之請求尚難斷然拒絕,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油壓剪刀外接伸縮桿1支宣告沒收
,惟查,該扣案之油壓剪刀外接伸縮桿1支為廖富棋所有,
並與前開贓物一同寄放在被告之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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