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1日結婚,並育有兩
女,長女 洪翊綺 ,次女 洪梓碩 。嗣因被告工作關係,需前往中國大陸,至此就長住於當地,甚少回台灣,甚且未曾聞問子女生活,後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原告父母要求下,曾於92年09月時回台,並於同月三日與原告在 劉筱秋 律師事務所簽定一協議書,作為其日後離婚及子女權利、雙方財產歸屬等依據,詎被告簽定該協議書後,即再滯留中國大陸而不回台灣,且原告亦不知被告之住居地址。
㈡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
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被告自四年前即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本質之情事,是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難以再維繫,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77年11月21日結婚,並育有兩女,長
女洪翊綺,次女洪梓碩,嗣因被告工作關係,需前往中國大陸,至此就長住於當地,甚少回台灣,甚且未曾聞問子女生活,後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原告父母要求下,曾於92年09月時回台,並於同月三日與原告在劉筱秋律師事務所簽定一協議書,作為其日後離婚及子女權利、雙方財產歸屬等依據,詎被告簽定該協議書後,即再滯留中國大陸而不回台灣,且原告亦不知被告之住居地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協議書影本一件為憑,並經證人洪梓碩(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到庭證述:『(法官問:兩造相處情形?)兩造互動不好。我偶而才會看到爸爸一次,大概是一、二年一次,爸爸長年在大陸做生意,很久才回來一次,他不會打電話回家,不會關心家中的生活情況。家中有發生事情他也不會回來。家人生病、住院跟爸爸講他也都不回來,我很多年都沒有看到爸爸。兩造有立協議書,我有看過。被告縱使有回臺灣也沒有回家。爸爸沒有解釋為何立這份協議書。我聽媽媽說爸爸在大陸有女友、小孩。我曾在爸媽對話中聽到爸爸說在大陸另有生小孩。父母有曾在電話中為此事爭吵,我覺得爸爸是不要這個家了。』等情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3年04月0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08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66733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抗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後,即未與家人有任何互動,而僅於92年09月03日返家與原告簽訂上開記載預期日後離婚及子女監護權、兩造財產歸屬及其他債權債務之處理等內容之協議書,此後旋又滯留大陸,自其於93年04月07日出境後,兩造又分隔兩地,未共營夫妻生活,被告甚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知悉其確實住居所,衡諸上情,具見兩造婚姻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基礎顯已動搖流失,且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美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被告之可歸責程度則較高於原告,又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