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交簡字第6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佳電器行之員工,工作內容主要為擔任司機駕駛小貨車載運電器予訂貨之顧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伊駕駛永佳電器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冷氣機欲交予顧客,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與芳樂街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斗苑路與芳樂街之交岔路口,適有乙○○牽著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沿芳樂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通過斗苑路與芳樂街之交岔路口;迨甲○○發覺時已避煞不及,雖立即進行煞車,但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仍直接撞及乙○○之腳踏車的右側車身(乙○○係在腳踏車左側),致乙○○人車均倒地,造成乙○○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下肢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角度0度、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進而導致乙○○左腳走路、跑步、蹲、跪、跳等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 林福水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為永佳電器行之員工,工作內容主要為擔任司機駕駛小貨車載運電器予顧客,及於上揭時、地過失撞及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下肢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角度
0度、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車禍當時告訴人乙○○當時係騎乘腳踏車,不是牽腳踏車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中除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或牽腳踏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下肢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角度0度、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師陳武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個關節的活動除了骨骼外,還需要軟組織(如肌腱、神經等),如果這幾個部分的任何部分受損都會造成機能的減損,又一般關節活動正常的角度,向上的部分應該有30度,向下60度,左右各15度;本案告訴人乙○○左小腿因受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導致左腳踝關節軟組織之肌腱斷裂及部分損失(即肌腱因受損而切除),雖接受肌腱轉移手術,以大腿的肌肉的組織來填補,但只是蓋住傷口而已,是沒有辦法恢復功能的,告訴人此傷害已影響到腳踝關節的活動度及沾粘;告訴人目前左腳踝活動的角度都是0度,上下、左右完全沒有辦法轉動,其左腳之走路、跑步、爬樓梯、蹲、跪、跳等動作無法完全表現,根據以往醫療的經驗,這個病患如果能夠恢復原來功能的三成,就算復健的非常好,是綜合上述骨骼及軟組織部分的說明,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導致其左腳機能嚴重減損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5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已導致其左腳機能嚴重減損,自已達重傷之程度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不但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可證,對此尚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承當時係因沒有很注意路口之狀況,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參本院96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有過失自明。
㈣又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撞及倒地而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揭過失(按行人在未設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固於民事上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就係騎乘腳踏車或牽腳踏車步行乙節
,係影響告訴人當時究屬慢車或行人身分,將因而使告訴人有不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須遵守,但不論告訴人係屬慢車(騎乘腳踏車)或行人(牽腳踏車步行)身分,因均不影響被告上揭注意義務,差別僅是告訴人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可能因而不同而已,因此,被告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伊之刑事過失責任即已成立,不因告訴人當時係慢車或行人身分而有不同,此參諸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函雖亦區分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或牽腳踏車步行而為不同肇事原因之鑑定,然不論告訴人之身分為何,被告均具有肇事原因益明。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礙伊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認罪之表示,先予敘明。
⒉然被告就此既有爭執,且事涉事實之認定及被告過失之程度,本院仍審認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當時其係剛在芳樂
街上靠近斗苑路及芳樂街交岔路口處收完報費後,牽著腳踏車準備走到對面芳安宮旁的巷子,再往他處收取報費等語(參本院96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其於車禍發生後第4日在醫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95年12月21日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所述「係牽著腳踏車通過交岔路口」之供述始終一致(參附於院卷之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附於偵卷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而上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係於96年1月26日始發文,告訴人應無可能係因閱覽鑑定意見後,為避免自己過失程度被認定為較嚴重,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
⑵況被告自承肇事前伊沒有很注意路口狀況,殆發現告訴人
時,距離告訴人僅約1、2公尺遠等語(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伊於肇事後馬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甚至陳述伊發現告訴人時距離告訴人不到
1公尺之距離,參附於院卷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以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之距離,被告從發現至撞擊告訴人之時間應極為短暫(縱以時速20公里計算,2公尺的距離亦不到0.4秒),則被告於此瞬間,是否可明確看到告訴人之行狀及形成正確記憶,均有可疑,是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騎乘腳踏車云云,可信度實有可疑,難以憑採。
⑶綜上,應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撞及時,係牽著腳踏車步行過馬路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復經本院告知更正後之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參本院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已毋庸再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林福水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甚為嚴重之傷害,經過多次
手術(參卷附診斷證明書)後,目前仍需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健,且左腳之機能已無法復原,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且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消極面對告訴人之求償,不見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案罪名已變更,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坦承過失犯行,但仍試圖將肇事主要責任推卸予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求償又採取消極應對之態度,欠缺反省之心等情,認儘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不足使之記取教訓,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