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四三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