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00、5025、5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或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2
年10月29日停止執行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定執行刑1年6月,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仍未下定決心戒毒,竟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①於96
年4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兒童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於96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③於96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①於96年4月18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調查後,採尿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②於96年8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③④於96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溪湖、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①(96年度
毒偵字第2506號卷P.6)、②(96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卷P.5)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③④(96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卷P.10)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
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③④尿液檢驗報告均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又3度施用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時間間隔4個月、2週時間,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1年有毒品前科以來,毒品紀錄不斷,雖
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三子,家中以務農為業等情,以被告穩定的工作環境,仍沈迷於毒品,除了自甘墮落,沒有其他藉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①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至於②③④施用毒品犯行,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適用減刑規定。本院並依同條例第11條就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