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予補充「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過失傷害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丙○○、乙○○受傷,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另如不服過失傷害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過失傷害罪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