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103號),聲請就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375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2月26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刑法修正後新增之規定,將緩刑期間「因過失更犯罪」之過失犯,列入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之一,依立法理由說明,係為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茲以過失犯之本質與故意犯有異,行為人主觀上係欠缺法敵對意思,因此行為人除合乎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外,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二項要件,自須依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判斷,如非情節重大或具有明顯違失等事由,仍不宜遽予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6年9月14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98年10月28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2月26日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前案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數量不多,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無重大刑案前科,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同意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向本院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00元,緩刑2年之宣告,並經本院於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可知受刑人原犯之罪,情節尚輕。又受刑人因過失更犯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固應受責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受刑人與被害人為兄弟,共同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吵,受刑人由友人帶同繞行欲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以身體擋道不讓受刑人通行,受刑人以其左肩推撞被害人身體方式強行通過,被害人因飲酒後意識模糊,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後腦撞擊水泥地面,因而致死,顯非應由受刑人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尚難認受刑人為輕率惡劣之徒。是其雖於緩刑期間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其確有「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況。而受刑人更犯之罪係過失犯,如非情節重大或具有明顯違失等特殊事由,自亦不能單以受刑人遭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前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