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原告 董水金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小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等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HANGYOU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絲襪、嬰兒襪、襪套、內衣褲、鞋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嗣於99年5月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0年10月18日中臺評字第H99012
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