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財團法人高雄縣西藥會館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雖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55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上開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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