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炳飛 律師複代理人 方文君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上訴人辛○○○(即 郭欽 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2乙○○(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丙○○(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戊○○(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6年9月18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錦輝註明:請上訴代理人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辛○○○
、庚○○、乙○○、丙○○、戊○○、丁○○之送達回證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