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6月19日20時40分,在臺南縣歸仁鄉武東村與大潭村之快速道路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 劉文棋 (另案審理中)購買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另又於98年6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旁,以500元之價格,向劉文棋購買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監聽中獲悉甲○○上開購買海洛因之犯行,並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劉文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頁148、149)及監聽譯文各一份附卷為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要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違禁物,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