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
000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仙」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對被害人丙○○、丁○○、乙○○施行詐術,致丙○○、丁○○、乙○○陷於錯誤,丙○○遂於97年12月19日22時09分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之渣打銀行,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4,744元匯入 陳文輝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丁○○於97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富邦銀行,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9,999元匯入陳文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乙○○於97年12月19日23時36分許,前往永豐銀行,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入陳文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仙」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仙」之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作為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從受害較重之被害人乙○○部分處斷)。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