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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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扣案西瓜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 黃勇煌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巷口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二)扣案西瓜刀1支可佐。
(三)警員製作之查證報告。
(四)證人 彭成煇 於警詢時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