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377號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5月22日確定,並於92年
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773號自小貨車,自飲酒處駛離,行駛在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陸橋上時,撞擊路邊護欄,車輛因而翻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