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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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改過,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騎乘者係機車,造成之公共危險較汽車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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