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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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彈珠臺」參臺(共含IC板參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代幣陸佰壹拾枚、開分鑰匙貳支、贈分單壹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臺」參臺(共含IC板參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代幣陸佰壹拾枚、開分鑰匙貳支、贈分單壹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0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銀元確定,於90年1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4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166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銀元確定,並於94年5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樓其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大豐娃娃城」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臺」3臺(共含IC板3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6年2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負責將賭客提供之紙鈔兌換成硬幣、開分、洗分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10元硬幣至前開電子賭博機具內,以10元開1分之比例開分,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機臺積分得以1比10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乙○○所有。嗣於
96年2月5日22時35分許,在上址內,經員警喬裝賭客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彈珠臺」,把玩後機臺上剩餘積分委由甲○○兌換現金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彈珠臺」3臺(內含IC板3片)、賭資1100元、代幣610枚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分鑰匙2支、贈分單、記帳單各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臺」3台(共含IC板3塊)及賭資1100元,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喬裝賭客員警 李智錚 之職務報告書各1紙、扣案物之現場照片4張、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乙○○屢次違反,惡性非輕,惟念其因貪圖小利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又本次擺設電子遊戲機為3臺,擺設時間非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已有前開同罪質之前科,甫經執行完畢,又仍不思警惕,猶又於同址犯本件之罪,尚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又查扣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彈珠臺」3臺(共含IC板3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100元及代幣610枚,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之開分鑰匙2支、贈分單、記帳單各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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