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並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應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利息。嗣被告持卡借款後,並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又被告自92年11月13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萬泰銀行
已於93年6月25日讓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予原告,並依行為
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4年6月30日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貸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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