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0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七四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