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訴人乙○○
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乙○○係自訴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此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則縱使自訴人指訴之情係屬真實,其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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