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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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上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嘉 訴訟代理人 莊文正 律師相對人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村○○路工業巷十號法定代理人 王家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馨殷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第一審郵票費用│貳佰捌拾捌元│本院已退郵壹佰零貳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壹佰零貳元││├─────────────┼─────────────┼──────────┤│共計│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