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甲東加油站,因甲○○不滿乙○○洗車占用太多時間,遂下車與乙○○理論,雙方繼而互毆,致乙○○受頭部外傷、左臉血腫瘀血、左眼紅腫、胸部及背部挫擦傷、右手腕及右手背挫傷血腫、兩大腿挫傷瘀血;而甲○○則受頭部外傷併左顏面瘀傷、右腰挫傷。案經乙○○及甲○○分別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及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二人簽名於筆錄可證,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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