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黃月華 相對人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三賢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即台中二十八支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未字第三○二八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存擔保金於本院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假扣押之本案判決遲未確定,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台中二十八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按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各二紙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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