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 詹淑惠 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與第三人詹淑惠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在訴訟上供擔保者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訂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93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然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並未蓋有相對人公司印文及公司負責人印文,僅有該公司台南分行印文及台南分行經理印文,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原供擔保人詹淑惠亦未一同聲請返還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