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宗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FY-303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15時44分,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屬實,然未曾收到繳款單並非存心拖延繳款,不應該負擔遲滯之責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FY-303號重機車,於上
揭時、地遭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台南市警察局98年5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然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定有規定。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台南市○○區○○
○街○○○號1樓」,因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於98年5月15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安南郵局,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1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00912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住址為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業據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在卷,並有異議人提供之96年11月14日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於98年5月15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公司之所在地「台南市○○區○○○街○○○號1樓」,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安南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因此,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於法有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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