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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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2月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而於同年3月2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4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591號、9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依序於90年7月16日、91年2月18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而於92年11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2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4月3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4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訴字64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8年9月16日某時、10月13日某時,在臺南縣麻豆鎮總榮里6鄰總爺庄60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採驗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2月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而於同年3月2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4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591號、9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依序於90年7月16日、91年2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縣
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