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4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理人甲○○位同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送達代收人 張秀鈴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99年度交聲字第36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舉發單位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是該舉發通知單已當場送達予受處分人應無疑義,原審裁定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逕行舉發案件,並於裁定理由「五、」項內,認應依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而據以撤銷原處分之裁定似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3日19時05分許在彰化市○○路、民生南路口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為泰國華僑,於被開罰單後,因事出國而忘記繳費,且適逢父親過世,遂留在泰國陪伴母親。受處分人並非不繳罰鍰,請求法院審酌受處分人之收入及家庭狀況,希望可以不要罰到雙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同細則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是以,交通違規經當場舉發而經警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行為人簽收者,倘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依法逕行裁決時,應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即行為人),該裁決處分始發生效力。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之對交通違規處罰之異議權,乃訴訟上之救濟權,係於接到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始發生,倘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雖已為裁決,但因尚未合法生效,其裁決自不生效力,自無因此發生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權可言。若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尚未生效前,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尚未合法生效,該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㈢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裁決書是否送達完成,應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
月3日19時05分許在彰化市○○路、民生南路口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非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依期(96年1月18日)到案,經抗告人於96年7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逕行裁決」規定,而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下稱本件裁決書),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惟本件裁決書,經抗告人委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之1」為送達後,經郵政機關以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而將該裁決書退回原處分機關(原審誤認96年7月20日係郵政機關退回之日)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9頁參照)。㈡依現有卷證顯示,本件受處分人應於96年1月18日到案,而
抗告人於96年7月20日為裁決,其裁決書之送達則經退郵,是其送達顯未合法,事後是否另有為之合法送達,尚有不明,原審未予究明。倘該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則該裁決處分自未合法生效,從而自無從發生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權可言,則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㈢本件原審裁定理由欄「三、」項內,一方面援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細則第45條第2項等規定為依據,卻又認「原處分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該『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繳納通知單罰鍰時,方有適用。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決。」云云,似將「逕行裁決」與「逕行舉發」混為一談。另理由欄「四、」項內,既認:「因本件『裁決書』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自不能認為已對異議人發生效力。異議人在系爭處分尚未對其發生效力之前,遽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雖駁回異議人之本件異議,但系爭處分既因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尚未發生效力,則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為送達,始能使系爭處分對異議人發生效力」等語,卻又於理由欄「五、」項內說明:「本件『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未依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之住所地,亦即該舉發之意思表示未送達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該處罰機關逕對行為人為裁決,則該處分自非妥適,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彼此論理明顯矛盾,且抗告人之裁決處分是否生效,與裁決處分本身是否有不當或違法,究屬二事,得否對尚未生效但處分內容本身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裁決逕予撤銷,亦非無研求餘地。
六、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基於維護聲明異議權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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