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9351號、第1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詐得健保費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示,其判決理由第4頁即載明,雙方不爭執事項為「被告甲○○於敬安診所開業期間,所實際領取全部健保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依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既僅於開業期間領取健保給付0000000元整,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即有錯誤,聲請人詐領金額為何,涉及詐欺所得金額之認定,此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二)聲請人提出相關藥廠之發貨單等書證,足證聲請人確實購買相關藥量,系爭藥量早已超過健保給付金額與聲請人開出之處方簽藥量金額,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亦可知聲請人係持續向各家藥局進貨,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是透過買發票之方式掩飾犯罪行為,指聲請人開立大量病患不需要服用之藥物,再指示 李冠群 出面回收藥物,此等論述顯與常情不合,且與聲請人提出之書證不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觀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誤可指。
(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指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得健保費為0000000元(再審聲請狀指為0000000元)一節,與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不符,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於開業期間所實際領取全部健保給付金額,與聲請人以虛列病人所需健保藥物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藥費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關,自難以上開民事判決記載「被告甲○○於敬安診所開業期間,所實際領取全部健保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之內容,即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得健保費為0000000元一節係屬錯誤,而有再審之必要。況聲請人以虛列病人所需健保藥物之方式,向健保局詐得藥費,為避免健保局發覺,乃請李冠群配合進藥後,再利用未交付藥物給養護中心,及向健保局回收藥物之方法,於取得藥物後,變賣獲利,則其所詐取之財物,應以向健保局詐得之藥費金額為準。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經聲請人甲○○循上開與李冠群合作模式,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藥局供藥給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向健保局申領此部分開立予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藥物之藥費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有中央健保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60015366號函檢送之永旭藥局調劑敬安診所支援各養護機構之病人費用明細表、中央健保局97年12月22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63957號函檢送之敬安診所94年10月至96年2月支援養護機構案件交付永旭藥局調劑之藥品數量與藥費表可佐。因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聲請人在該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開立之藥物,實際上亦有部分為6家養護中心人員取用交予病患使用,而此部分因聲請人未坦承犯行,致無從查明其開立不實處方箋之確切金額為何,故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 徐巧芸張惠珍黃金梅劉貴瑛 等人之證述,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所開列之處方箋內,有二成藥品仍為養護中心所需用之藥物,餘八成係屬處方箋不實之藥量,乃認本件聲請人詐得之金額,係0000000元×80%=0000000元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8至60頁之理由說明),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核其採證認事,洵無不合。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擷取上開民事判決之片段文意,執為聲請再審依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符,更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足憑為開始再審之理由。
(三)至於聲請意旨(二)所持理由,曾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資查考。故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情形不符,不足認有再審之理由,或以同一原因已曾為本院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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