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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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9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得上訴,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為理由,提起鈞院98年度營簡字第4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案。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利息及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厘,本案共同發票人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檢附共同發票人本票影本一件,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伍仟元,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利息部分債權額超過新台幣伍拾餘萬元,本金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本金及利息超過柒拾餘萬元,惟鈞院裁定擔保金貳萬肆仟伍佰元不相當並不確實之擔保。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執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0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284號卷審認無訛,而相對人於9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4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證。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為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抗告人不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不可預期之損害,並免執行程序之長期延宕而損債權人之權益,原審亦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萬5千元,審理至確定時間約為2年2個月,以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六計算,核定供擔保金額為2萬4千5百元,經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原審審核金額尚稱適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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